韩国政府评估本国海外油气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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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最小损害手段达到目的。
第三,倒果为因论无视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到社会效应的原则。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617-618页、第618-620页、第620页、第622-623页、第624-625页。
【内容提要】解除权行使的效果宜采直接效果说,在不奉行物权行为制度的背景下,解除的效果可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至于解除所产生的"恢复原状"、"其他补救措施",则是原合同履行结果的"反动",而给付人的履行在于实现或者非理想地实现作为原合同关系内容的给付。(注:[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学生版),陈爱娥 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98页、第97页、第98页。(注:蔡立东:《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构》,《法制与社会的发展》2001年第5期。撤销和解除(直接效果说),在均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自始没有合同债权,需要复原登记或返还占有诸方面,与合同无效具有共同的因素。
)我们可将此类学说称之为物权立即复归说或者物权未曾移转说。三是此类物权变动仍然奉行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以交付(动产场合)或者登记(不动产场合)为生效要件。显然,前者简洁明快,后者相对复杂,各有千秋。
(注:Jung C. G, Synchronicity, Princeton, 69(1960). 转引自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3-484页。刻意消除拟制而牺牲公平及便利,有本末倒置之嫌。其次,在合同解除无溯及力的情况下,折衷说与直接效果说所达到的结果没有区别,都是不当得利返还,至少在中国现行法上是这样。(注:[澳]Geoffrey de Q. Waiker, 《法治的危机--危险与机遇》,转引自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3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三民书局2003年修订2版,第108页以下、第125页以下。以倒果为因来否定解除溯及既往与恢复原状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思考进程,是线性因果关系的表现,并不适当。
)盖已经完成的继续性合同,毋须因嗣后有债务不履行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灭的必要。柚木馨:《债权各论(契约总论)》,青林书院,1956年版,第320页以下、第620页。其二,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解除即使具有溯及力,也不影响违约责任的存在,并且该责任关系与原合同关系具有同一性。)也没有做到相似的事物相同处理。
进入 崔建远 的专栏 进入专题: 解除权 直接效果说 间接效果说 溯及力 恢复原状 。(1)在我国现行法上的违约解除场合,给付物返还是否作为一种类型的物权变动,需要慎重行事。由此看来,过分追求完美,期望纯洁,反倒束缚自己,有时还显现出瑕疵。看来,欲维持结算和清算的条款不因合同解除而消失的结论,赞同《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少不了拟制,折衷说也难免其"俗"。
合同无效在我国现行法上是绝对的、自始的无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双方自始便不享有合同债权,所以受领人自始没有受领、保持给付物所有权的根据,给付物所有权自始未曾移转。这两种权利对于当事人的利益实现作用不同。
至于给付人因此受到的损害,通过向受领人追偿的路径解决。笔者一直认为中国民法未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在合同解除上赞同直接效果说,不赞同给付物的返还由法律行为引起的观点,坚持对于恶意第三人不宜优惠保护,通过下文的分析还会发现物权立即复归不损害交易安全,因而赞同物权立即变动说顺理成章。
⑤给付物的返还有无公示的必要。(注:高鸿钧:《现代法治的出路》,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第622页、第3页。只要不把立法者看成逻辑混乱之人,就不应作出《合同法》第97条仅仅规定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解释。5. 直接效果说符合合同解除的本来含义。史尚宽:《债法总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第5次印刷,第504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注:具体内容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2月版,第439-539页。
)在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场合,如果坚持直接效果说,恢复原状请求权为物的返还请求权,因本来的债务因解除而溯及消灭,因而二者没有什么关系,属于两个无关系的请求权。"(注: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617-618页、第617-618页、第620页、第620页、第588页、第625页、第622-623页、第624-625页、第623页、第263-264页、第623页、第624页、第622页。
)星野英一教授申明,如果特定物物权的移转是根据契约规定而发生,那么,物权当然因契约的解除而回复,通常并不需要为物权回复而作出法律行为(所谓物权行为)。)笔者的回应是,其一,按照折衷说,解除场合,尚未履行的债务归于消灭,已经履行的债务不消灭,而是转化为返还债务。
直接效果说的要义为,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归于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德国、海峡两岸的民法通说认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以交付或者登记为生效要件,基于法定原因或曰非因法律行为(如法院判决的生效判决、政府的征收行为、继承、合法建房等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则否。
但是这种类型的不当得利并不排斥物的返还请求权的存在。)的确,在采取直接效果说的前提下,若要说清结算和清算的条款不因合同解除而归于消灭,违约责任不因解除而化为乌有,需要拟制合同在结算条款和清算条款的范围内继续存在。归结上述,依据物权立即复归说,合同无效、被撤销、有溯及力的解除场合,给付物所有权立即复归给付人,或者说给付物所有权等于未曾移转。如此,问题便成为,只要我们不认为立法者犯有逻辑错误,就应当另辟解释的蹊径。
而折衷说恰恰不赞同这些条款因解除而消灭,我国《合同法》也规定结算和清算的条款不因合同解除而归于消灭(第98条)。合同解除无溯及力的情况下,不当得利的返还,有时加上赔偿损失,达到恢复原状的结果。
(注:史尚宽:《债法总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第5次印刷,第529页。(注:[日]田山辉明:《物权法》(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3页、第73页、第73页。
2. 以债权请求权取代物权请求权的不妥还表现在,债权请求权说将"恢复原状"理解为恢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来的法律关系状态,(注: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617-618页、第617-618页、第620页、第620页、第588页、第625页、第622-623页、第624-625页、第623页、第263-264页、第623页、第624页、第622页。倒果为因论奉行的是线性因果论,(注:高鸿钧:《现代法治的出路》,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第622页、第3页。
违约解除,只要不是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而将合同解除,而是解除权行使的结果,那么,给付物返还就是合同解除的当然法律效果,不存在所谓"债权合同"。该请求权,性质和类型是同一的,而非两种以上的权利,甚至在量的(请求返还的数额)计算上也遵循统一的规则,体系上不应当是并列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请求权。)一种有意义巧合之间的关系是由同步性( simuitaneity) 和意义( meaning) 联系起来。据此,合同解除后,给付物的所有权并非随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而自动地、当然地复归于解除权人。
我们不是经常前思后想吗?不循环思考,就难以理解,同样是将合同提前消灭,为什么解除规定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而终止则不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 法律制度及法律规范的设计及法律理论的建构,留有思维规律和进程的烙印。(2)在我国现行法上的违约解除场合,给付物返还不宜被解释为由法律行为引起。
而按照复原性物权变动说,于此场合存在着一个给付物所有权由受领人移转至给付人的过程,这种物权复原的性质与通常的物权变动一样。此外,在合同解除场合,坚持只有将给付物交付与给付人或复原登记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的观点,(注: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617-618页、第617-618页、第620页、第620页、第588页、第625页、第622-623页、第624-625页、第623页、第263-264页、第623页、第624页、第622页。
(注:[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 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页。(注: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39页。